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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解释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15 08:50:16 阅读次数: 322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二条【交强险除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

  第一类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

  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行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准驾车型是指申领驾驶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部门在其驾驶证上签注,准予其驾驶机动车的类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

  第二类除外责任为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酒后驾车尤其醉酒驾车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据统计,2004年全国因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共计11959起,占交通事故总数的2,31%,死亡人数4658人,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35。鉴于饮酒和醉酒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进行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前者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者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为防范和减少酒后驾车事件的发生,条例将醉酒驾车肇事作为除外责任,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但对于一般的非醉酒驾车肇事,仍然作为保险责任,以保障广大道路通行者利益。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酒后和醉酒的区分标准。对于酒后,通常以酒精检测仪有酒精反应为依据;对于醉酒,主要依靠交通警察经验和驾驶人当时行为表现进行判断。

  第三类除外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窃指被保险机动车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盗取;被抢劫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人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他人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被盗抢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向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

  第四类除外责任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即如果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后,就垫付金额获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不能就赔偿金额向被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2款规定了对财产损失的除外责任规定。如果因前款规定的四类情形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损失,完全由致害人自己承担。条例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处理,是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作出的选择: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因此,从降低制度负担的角度考虑,条例规定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由侵权关系双方自行解决。

  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

  一是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二是避免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牟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

  三是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

  (二)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人故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等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与传统商业保险的做法有较大区别,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垫付费用,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垫付抢救费用,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具有一定范围。首先,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次,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具体抢救费用的定义在附则中进行了规定。对于超过抢救费用定义之外的费用或者和抢救受伤人员无直接关系的不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

  (三)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抢救费用义务之后,就其所垫付金额取得向违法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防止依法应当被追究责任的肇事方逃脱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下列情形所致之体伤、残疾或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1)受害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为所致者;(2)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3)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犯罪之行为所致者。第27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1)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2)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3)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4)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之规定而驾车者;(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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