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下列情形,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六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当年考核不合格;故意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他人伤害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亲属等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故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学校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学生监护人或其家长因为赔偿争议严重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应当立即向所属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