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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4-08-06 13:22:02 阅读次数: 23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12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3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二、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信用证纠纷案件;
  ()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四、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五、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六、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七、本规定于20023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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