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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应该赔偿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钟乐军 律师 发表日期: 2017-07-01 10:25:35 阅读次数: 189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恢复了使用功能,但其价值明显比没有发生事故的同类车要低,中间的差额就属于车辆贬值。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把车辆贬值损失列为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范畴,导致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对是否应该赔偿车辆贬值存在不同的争议。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应该得到赔偿,以下从法律、判例、理论等三个层面进行解析:
   一、车辆贬值应该赔偿的法律依据
   目前法院和理论上不支持车辆贬值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举的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中并没有车辆贬值,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车辆贬值”的明文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从我国的法律渊源及法律效力来看,《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属于法律,是上位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前两者。另外,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律语言具有概括性,以便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及法律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有概括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没有明写“车辆贬值”字样就否认存在法律依据。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细化,对车辆贬值赔偿有了相关的规定: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受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可综合车辆本身价值、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价值贬损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待。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车辆贬值费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损,受损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请求赔偿车辆贬损费用的,可以支持。贬损费用的确定可以从受损车辆购买时间(仅限于待售车辆和新车,新车为自购买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六个月之内)和受损程度(车辆的主要部件如变速箱、底盘、发动机,或者修复费用超过原购车价的30% )等因素综合考量,适当赔偿(可参照修复费用的10%—30%确定)。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山东淄博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据车辆价值贬损鉴定报告,向致害人要求贬值损失的,予以支持。”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15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认为: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该答复也明确了在特殊情况下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
   二、车辆贬值应该赔偿的法院裁判要点
   锦州市中院(2016)辽07民终1645号判决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受损车辆即使得到修复,一些部件的功能性损失和隐性损害在客观上仍不能恢复到原装车辆的状态,其外观、价值、驾驶操控性能、安全系数和使用寿命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且受损修复后的车辆无论进行交易还是进入融资渠道,其评估价值都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该部分车辆贬值并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受损修复后的心理感受,而是车辆受损后能够以货币形式体现出来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部分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民法的直接损失范畴,而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得到赔偿。《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确立了损害全面赔偿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周丹在车辆事故中无过错,其车辆为一年半的新车,且该损失数额由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郑州市中院(2016)豫01民终1055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谷龙锁一审提交的豫A×××××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该车购置日期为2011年7月,2011年10月3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该车车辆损失56396元,谷龙锁购置豫A×××××号车辆仅4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全案案情,支持谷龙锁车辆贬值损失9501.25元,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高民申字第01836号判决书:本院认为:民事赔偿对于有形财产的损害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本案中,侯春苹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价值因该交通事故降低,故该车辆价值降低的部分属于因该交通事故给侯春苹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经鉴定能够确定,故高海豹应当赔偿侯春苹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高海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车辆贬值应该赔偿的理论观点
   (一)赞成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这种意见认为,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并且是直接损失,由于这种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得到赔偿。减值损失之所以是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是既得利益损失,而不是可得利益损失。
   (二)对车辆减值损失应当适当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这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当,可以掌握的规则是: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程度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适当赔偿的理由是,赔偿应当是“填坑式”的“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经过赔偿后,受损财产只是恢复到“尽量接近原状”,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地同于原状。只有在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车辆的实际损失在赔偿修理费后明显不能填平,实际损失与修理费之间的差距可以明显区分车辆因事故所致的减值与车辆正常状态下的贬值,方可考虑支持车辆减值赔偿要求。 
   (三)反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错误性 
   第一,既然是车辆减值损失,就说明有损失。说没有进行交易,就没有损失的事实根据,是没有道理的。说更换发动机而使车辆溢价,因此不予赔偿,是没有弄清楚损害事实的概念。
   第二,认为车辆减值损失难以确定因此而认为不应当予以赔偿,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说法。 
   第三,执行难度大,并不是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适当理由。 
   第四,对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会影响司法权威、破坏社会稳定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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