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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注销后,该如何进行工伤索赔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8-31 17:41:24 阅读次数: 141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员工遭遇工伤事故,常常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却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申请并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并拒绝赔偿。公司注销了营业执照,就不需要再赔付了吗?公司被注销后,该如何追索工伤赔偿?下面笔者以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希望能对遇到此困惑的群众提供参考借鉴。

一、案情经过

2010年3月荆某某应聘到佟某和张某两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大连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担任司机工作。2010年5月31日,荆某某告驾驶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辽B73XXX、辽BHXXX重型半挂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运输公司应当赔偿荆某某相应的工伤保险金额,裁决后运输公司不服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运输公司撤诉。在荆某某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过程中,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进行了清算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没有通知荆某某申报债权,导致荆某某的劳动仲裁裁决无法强制执行。为此,荆某某运输公司的股东佟某、张某起诉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人民币174019.95元,并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099.2元、伤残津贴22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法院裁判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公司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荆某某作为运输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运输公司没有为荆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标准向荆某某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现运输公司的股东佟某、张某在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伤赔偿费用的情况下,使用内容虚假的清算材料私自将运输公司注销,逃避运输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荆某某的合法利益,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佟某、张某应对前述工伤赔偿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荆某某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为依据,要求二被告对荆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荆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伙食补助费563.2元、医疗费1051元、交通食宿费6421.75元,并自2012年5月7日起按月向原告荆承安支付生活护理费1099.2元、伤残津贴225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三、律师说法

荆某某在运输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 荆某某受伤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运输公司没有为荆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荆某某支付有关费用。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佟某和张某作为运输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其注销运输公司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债权,并且没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知债权人荆某某申报债权,严重损害了荆某某的利益;另外,二被告在注销运输公司时对外承诺公司负债由公司股东佟某、张某承担。因此本案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总之,如果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赔偿而注销公司的,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者法院生效判决书,向当地法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被注销公司的股东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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