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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是否属于非法营运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9-03 11:24:58 阅读次数: 174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相关案情:

2016年4月,广州市民蔡某因用“滴滴”平台载客,被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查获,广州市交委认定其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决定责令其停止经营、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蔡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广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政决定维持广州市交委的行政处罚决定。蔡某不服,又向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广州市交委和广州市政府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蔡某既未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也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营运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法。但法院指出,网络预约车经营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本案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认为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方式,明确将网络预约车经营行为的定性为出租汽车服务经营范围;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网约车经营服务定义为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院指出,根据上述规定,网络预约车经营属于预约出租汽车营运,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出租车客运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调整范围。被告认为原告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的规定属于定性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对原告蔡某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广州市交委对原告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交委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后,广州市交委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事后文件及法规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做法不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法治之对于公众而言,其基本原则为“法无禁止即可为”,面对尚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文件规范的新生事物,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可以从提供服务或者指引的角度,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序经营。而上诉人直接将刚刚出现,法律性质并不明确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定性为“非法营运”,并适用相关条例规定,将被上诉人的营运行为混同为一般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作出处罚,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原则。

另外,法院也认为,网络平台运营商、司机以及乘客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的共享经济模式的三方参与主体,前两者为共同不可分割的一方主体,向第三方即乘客提供一项预约运输服务。根据上诉状的内容,上诉人对于蔡某从事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这一事实应当十分清楚,但其仅对提供服务的司机作出处罚,而至今未对网络平台运营商作出处理,存在选择性执法等问题等。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观点:

网约车属于新兴事物,它的出现让传统行业实现互联网+看到了发展机遇;有利于出租车行业的市场竞争,提高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水平;也让社会资源得到更充分的利用,降低了用户的出行成本,并提高出行效率。但它的出现也制造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管理、监督问题,而上述案例就是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管理者交委会和被管理者网约车产生了纠纷。而就单单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交委会在当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笼统的将网约车定性为非法营业,有粗暴、盲目执法的嫌疑,这种粗暴执法的方式将会导致这个有进步意义的新兴事物扼杀在摇篮里,我们得感谢一审、二审法院恰逢其时的公平判决,因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它会阻碍人类进步发展的脚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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